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拟在2020年10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审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llsrdfzw@163.com 

  2、寄送吕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 

  邮编:033000 

   

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五章 停放充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安全、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管理经费,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为公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备案、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规划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个人诚信档案系统和守信受益、失信惩戒机制。 

  道路交通安全个人诚信档案系统记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维修与回收 

  第十一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 

  (二)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 

  (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第十三条  维修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更换电动机的,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 

  (四)建立维修电动自行车台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或者为下列行为提供服务: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结构、构造、特征等技术参数; 

  (五)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补贴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注册登记,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且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当日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限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备案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 

  逾期不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车辆所有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被盗、灭失或者遗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电动自行车后端的中间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安全部件完整、安全性能良好; 

  (二)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三)随车携带行驶证; 

  (四)驾驶人和搭载人佩戴安全头盔;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六)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放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七)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公式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转弯时要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十字路口或丁字路口左转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九)横过机动车道时,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十)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十一)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十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二)超速行驶; 

  (三)饮酒或醉酒后驾驶; 

  (四)在机动车之间穿行、逆向行驶、随意掉头; 

  (五)在车行道内滞留;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 

  (六)遇前方路口交通堵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七)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牵引、攀扶车辆,被其他车辆牵引或者牵引动物等行为; 

  (十)驾驶时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浏览电子设备; 

  (十一)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十二)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合理有序投放车辆并进行注册登记; 

  (二)车辆整车及其主要部件的安全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建立安全车辆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 

  (四)规范车辆调度、投放、维护、出行、停放、回收等运营工作; 

  (五)运营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 

  (六)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七)出租车辆前置安全启示,引导用户安全文明出行; 

  (八)建立健全骑行保险理赔机制,为使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 

  (九)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提供车辆服务; 

  (十)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完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相关信息接入,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五章 停放充电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在公共区域合理设置停放点,引导驾驶人有序停放。 

  第三十二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所。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所。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居民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安全充电功能。 

  第三十三条 驾驶人应当在划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下列地点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停车位; 

  (二)消防通道; 

  (三)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做到有序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周围充电; 

  (四)私拉乱接充电线或者过长时间充电; 

  (五)违规改装蓄电设备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蓄电池、充电设备充电; 

  (六)其他违反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的行为。 

  对违反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号牌和行驶证,撤销登记,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二)驾驶时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擅自拼装、改装、加装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不按规定停放。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收缴拼装、改装、加装装置。 

  第三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一)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驾驶时牵引动物或者牵引车辆; 

  (三)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 

  (四)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第四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列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使用伪造、变造号牌、行驶证; 

  (四)超过规定速度行驶; 

  (五)醉酒后驾驶; 

  (六)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第四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限期整改;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违法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搬离、拖移现场,并对经营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消防通道、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违反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对无人竞拍的扣留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送交有经营资质的回收机构予以拆除、解体。 

  第四十五条 对一年内有五次以上交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有三次以上交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而未履行处罚义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依法由相关部门实施联动惩戒。联动惩戒期限为一年,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对行为人启动联动惩戒之日起算。 

  第四十六条 负有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