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权力类别

职权编码

职权  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追责形式


行政 处罚

407431347-CF-
0026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
第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及时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令第八号)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
  

  

一、行政处理    
1、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2、通报批评;
3、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离岗培训;
5、调离执法岗位
6、取消执法资格;
7、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二、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四、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