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九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1、围垦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除涝规划等;
2、围垦方案不得影响河势稳定,不得妨碍行洪、输水,对上下游、左右岸防洪排涝影响程度较小;
3、围垦方案若有不利影响,须提出可行的减少负面影响的替代、补偿措施。
(一)填堵、占用、拆毁、废除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须提交的材料目录:1、申请书(含缘由、依据、设施位置、规模等内容)2、有关技术论证资料和补偿措施;3、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有关协调意见。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审批须提交的材料目录:1、申请书(含活动依据、规模、时间、地点、范围);2、安全影响评价报告等有关技术论证资料;3、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